|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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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程序,严肃行政执法行为,有效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盟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包括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接受举报、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工作。 第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是指: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其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六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传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分为统一执法检查和例行执法检查。 统一执法检查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统一组织布置,由各盟市具体实施。 例行执法检查由各盟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为日常工作自行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执法工作总结。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办案时应当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并严肃着装。 第十一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协作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咨询举报电话和专用的电子邮箱,及时沟通和反馈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各盟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在指定银行建立罚没专用帐户,并申请购买统一的罚没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在案件承办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妥善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 对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出的缀附专利标记的产品,认真进行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检索网址为: (1) www.sipo.gov.cn(国家知识产权局) (2) www.patent.com.cn(中国专利信息网) (3) www.nmipo.gov.cn(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第十八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处罚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公章。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专利标记;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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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网 Author:elsti Time:2009-3-25 View: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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